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心理咨询人员,应当尊重接受咨询人员的隐私,并为其保守秘密。
——《精神卫生法》第23条
.....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、私密活动、私密信息。
——《民法典-第四编人格权》第1032条
隐私保密的例外情形
1、来访者有可能实施危害他人或者危害社会的行为时
2、来访者有可能实施伤害自身的行为时
3、担任高度责任性工作者(如公交车驾驶员、民航领航员等),因严重心理问题(甚至精神症状)而表现出明显的对事物判断和控制能力受损时
4、司法部门取证时
前三种情况,在评估后开始咨询服务时,就应该向来访者或其监护人解释清楚保守秘密的不利之处。
5、为第三方评估(心理能力鉴定,就业或入学前的心理评估等),不涉及保密义务
-一开始就应告诉被鉴定人或者被评估者,咨询师获得的信息不受有关保密约束,鉴定或者评估报告将会直接送给委托的第三方
-如果被鉴定人或者被评估者接受了鉴定或评估,就意味着默认
-转介来访者,需要将相关咨询信息转送其他专业人员时,性质与此相似:来访者同意建议的转介,即意味着默认
学术交流等需要时
有条件取得知情同意的
-约定隐私信息使用的目的、方式、范围(必要时,时段)
-严格按照约定使用、不过度处理
没有条件取得知情同意的
-隐去可能识别出特定来访者的所有信息
-确保不对相关来访者造成伤害
整理自谢斌老师相关课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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